案例事實
A因病至B醫院進行手術,但在手術前C醫師僅有將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提供予A簽名,並未實際進行說明,亦未告知該手術全身麻醉之風險與併發症,A於手術時因腦部缺氧過久,產生缺氧性腦病變,未能恢復意識,四肢癱瘓,A之親屬可否主張B醫院違反告知義務,僅向B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律師評析
查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並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醫師為醫院之使用人,故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是以,倘B醫院對A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A及其家屬可依民法第227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A自得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法規小辭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
按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既在經由醫師、醫療機構對於病情、治療方針及處置、手術原因及危險暨預後情況等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相關醫療行為之內容、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第227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