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委託人甲就其名下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A地)與受託人乙簽定自益信託契約,將A地信託登記為乙所有,信託存續期間,甲死亡,其所遺以A地為信託財產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可否免徵遺產稅?
律師評析
查甲倘未將A地以自己為受益人信託於乙,則其死亡後,其所遺著為A地本身,甲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移轉A地,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就A地免徵遺產稅。
然因甲將A地作成信託財產,與乙成立自益信託契約,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甲死亡,甲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標的並非A地,而是繼承受益人即被繼承人甲就A地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故被繼承人甲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乙之信託財產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A地,但因其並非遺產稅標的,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以「土地」為標的著不同,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無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1免徵遺產稅規定適用。故國稅局仍應依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向甲之繼承人,就甲死亡時所遺以A地為信託財產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課徵遺產稅。
法規小辭典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自益信託)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是否應免徵遺產稅?
決議: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標的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