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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說明,員工遭受公司董事長配偶、董事或位居事業單位重要職位等人性騷擾時,雖然並不是公司負責人,但還是難以期待公司能對性騷擾事件的查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又除事業單位對外代表人外,其他「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對員工性騷擾時,則由地方政府個案認定。
勞動部為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的申訴權益,協助各地方政府有明確認定依據,並強化有實質控制權的經營者性騷擾防治義務,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明確規範所稱「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包含:一、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者。二、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三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指認為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並有具體事證者。四、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五、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六、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受僱人如遭以上人員性騷擾,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