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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落實職場性騷擾防治 勞動部修正發布《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

2026-04-13

前言

 勞動部昨(八)日修正發布《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補充解釋「最高負責人」的定義,修正後明列六類與最高負責人職務相當的人如對受僱者有性騷擾行為,將負與對外代表人相同責任,被害人不用等待公司內部調查程序,就可以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如經認定有性騷擾行為,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勞動部說明,員工遭受公司董事長配偶、董事或位居事業單位重要職位等人性騷擾時,雖然並不是公司負責人,但還是難以期待公司能對性騷擾事件的查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又除事業單位對外代表人外,其他「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對員工性騷擾時,則由地方政府個案認定。

 勞動部為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的申訴權益,協助各地方政府有明確認定依據,並強化有實質控制權的經營者性騷擾防治義務,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明確規範所稱「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包含:一、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者。二、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三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指認為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並有具體事證者。四、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五、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六、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受僱人如遭以上人員性騷擾,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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