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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指出,按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第4條第1款規定,個人網紅將創作內容上傳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收入。又考量網紅提供勞務及觀眾收看之場域可能涉及境內外,按同條第2款規定,如其表演勞務交易流程任一階段與我國產生經濟關聯性,自平臺取得收入涉屬我國來源收入,又交易流程倘涉跨境活動,得採簡易方式以百分之五十認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屬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國稅局說明,個人網紅如為我國境內居住者,其網紅收入於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按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第6條第1款規定,屬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部分,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非我國來源之所得部分,屬海外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稅。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依財政部每年頒定之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